重磅 | 中國NFT第一案,釋放了哪些關鍵信號?

就在昨天,杭州互聯網法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併當庭宣判。該案應當是我國數字藏品侵權糾紛審結並公開宣判的首案。目前我國並沒有專門法律明確規制數字藏品及數字藏品平台,在這一大環境下,“首案”的法律意義不言而喻。

杭州互聯網法院在本案判決中說理詳實,系統論述了數字藏品的性質、數字藏品交易模式下的行為界定、數字藏品交易平台的屬性以及責任認定、平台停止侵權的承擔方式等內容並形成了相應的審查標準。判例雖非我國的法律淵源,但這樣判決論理詳實的新類型案件必定會成為今後我國司法實務的重要參考

就數字藏品業務經營者而言,本判決最需要關注的便是杭州互聯網法院認定數字藏品交易平台除了應當承擔事後的“通知-刪除”義務外,還應當承擔更高的事前審查注意義務。本文將從數字藏品業務經營者的視角出發,幫助數字藏品交易平台經營者明確自身法律義務、侵權責任及相關法律邊界,為國內數字藏品行業健康、可持續發展盡綿薄之力。

重磅 | 中國NFT第一案,釋放了哪些關鍵信號?

一、案情概要

原告A公司經授權,享有某知名藝術家創作的“胖虎”系列數字藏品在全球範圍內獨佔的著作權財產性權利及維權權利。原告A公司發現在被告B公司經營的數字藏品交易平台上,有用戶鑄造併發布“胖虎”數字藏品,且與上述知名藝術家在其社交平台上發布的“胖虎”插圖作品完全一致,A公司遂就此情況訴至杭州互聯網法院。

A公司認為被告B公司作為專業的數字藏品交易平台,理應盡到更高的知識產權保護義務,對於用戶在其平台發布的數字藏品權屬情況應當進行初步審核。被告不但未履行審核義務,還收取一定比例的交易費用。故B公司此舉乃是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幫助侵權。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B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人民幣10萬元。

被告B公司則提出三大抗辯理由。其一,B公司僅僅是第三方數字藏品交易平台,涉案的“胖虎”數字藏品並非由B公司鑄造,而是由平台用戶自行上傳,故B公司無須承擔責任;其二,B公司作為數字藏品交易平台,其只有事後的審查義務。且事發后B公司已經將涉案數字藏品打入地址黑洞,盡到了通知-審查義務,故沒有停止侵權的必要性;其三,B公司以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由,認為其並沒有披露涉案數字藏品所在的具體區塊鏈及節點位置的義務、亦沒有披露涉案數字藏品所適用的智能合約內容的義務。

杭州互聯網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B公司經營的數字藏品交易平台未盡到審查注意義務,存在主觀過錯,其行為已經構成幫助侵權,判決被告B公司立即刪除涉案平台上發布的“胖虎”數字藏品,同時賠償原告A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合計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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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數字藏品交易平台應當承擔更高的審查注意義務

從數字藏品業務經營者的視角審視本案判決,最值得注意的論斷便是“數字藏品交易平台應當承擔更高的審查注意義務”。本案中被告B公司辯稱涉嫌侵權的“胖虎”數字藏品系由平台用戶自行鑄造並上傳,其只有事後的審查義務且已經盡到了通知-刪除義務,故無須承擔侵權責任。

“通知-刪除”義務的說法由來已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頒布之前,調整網絡侵權責任的最基本的法律規範就是《侵權責任法》第36條,“通知-刪除”義務指的正是《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二款之規定,即“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除《侵權責任法》,“通知-刪除”義務還在《電子商務法》《網絡安全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等法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等行政法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司法解釋中出現。

隨着互聯網商業模式愈發多樣,網絡侵權行為愈發複雜,《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二款“通知-刪除”義務之規定已經難以滿足規範網絡侵權責任的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採取了四個條文(即第1194-1197條)對網絡侵權責任作出了詳盡的規定。其中除了第1195條擴充了原“通知-刪除”義務的內容外,新增的第1197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或應當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可以認為是“平台應當承擔更高的審查注意義務”的法律依據

換言之,對於數字藏品交易平台的經營者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97條的“應當知道”賦予了數字藏品交易平台經營者對用戶所提供的用於製作數字藏品的圖片的事前審查義務。故僅盡到事後的“通知-刪除”義務不足以阻卻自身責任。

認定數字藏品交易平台需要盡到這樣的事前審查義務是否合理?杭州互聯網法院給出了四大理由:

其一,從數字藏品交易模式來看,數字藏品的交易涉及對原作品(在本案中為“胖虎”插畫)的複製和信息傳播,因此,將“胖虎”插畫鑄造為數字藏品的鑄造者不僅應當是“胖虎”插畫的所有者,而且應當是該插畫的著作權人授權人,否則就將侵害他人著作權。而數字藏品交易平台作為專業的數字藏品交易機構,理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權發生,審查數字藏品來源的合法性和真實性,以及確認鑄造者擁有適當的權利或許可來從事鑄造行為。

其二,從區塊鏈的不可更改這一技術特性來看,倘若數字藏品存在技術瑕疵,不僅將破壞交易主體之間的信任和交易誠信體系,更會損害交易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數字藏品交易平台應當盡到比“通知-刪除”義務更高的審查注意義務

其三,從數字藏品交易平台的控制能力來看,數字藏品交易平台具有較強的控制能力,也具備相應的審核能力和條件,要求平台盡到更高的審查注意義務並未額外增加其成本

其四,從數字藏品交易平台的盈利模式來看,其系直接從數字藏品的交易中獲得利益,具體到本案中,被告B平台不但在鑄造時收取作品GAS費,而且在每次作品交易成功后收取一定比例的費用,既然數字藏品交易平台直接從數字藏品的交易中獲得經濟利益,故其自然應對此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

杭州互聯網法院以上四點說理極為詳實,其中最為重要的當屬第一點和第四點。第一點直接表明,將原作品鑄造為數字藏品的鑄造者應當是原作品的著作權人或者授權人,且數字藏品交易平台對此負有事前審查之義務;第四點直接指出了報償原理,即數字藏品交易平台直接從數字藏品的交易中獲取經濟利益,那麼其就應當負有相應的注意義務,這種注意義務不僅僅是事後的“通知-刪除”義務,而應當是比這程度更高的事前審查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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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數字藏品交易平台應盡到何種事前審查注意義務?

如上文所述,“通知-刪除”義務這類事後審查義務遠遠不足以阻卻數字藏品交易平台的侵權風險,數字藏品交易平台應當承擔更高的事前審查注意義務。

在本案中,這類事前審查注意義務就是事前的知識產權審查。就國內目前情況而言,數字藏品交易平台為了吸引用戶參與數字藏品的交易活動,往往會與持有某些國內外知名IP的公司合作,在這一商業模式中,絕大多數交易平台都有相應的法律意識,即在合作協議中要求該公司將其合法持有的知識產權授權給數字藏品交易平台,以便其鑄造數字藏品併發行。這一過程就是很典型的知識產權審查過程。但目前有相當一部分數字藏品交易平台忽略了個人用戶鑄造數字藏品過程中的知識產權問題。

也就是說,數字藏品交易平台對於個人用戶在其平台上鑄造數字藏品的行為亦存在事前的知識產權審查義務,一定要確保個人用戶是用於鑄造數字藏品的原作品的著作權人或者授權人;此外,數字藏品交易平台應當建立起長效的知識產權保護機制,對於個人用戶聲明其是鑄造成數字藏品的原作品的著作權人或授權人,但是平台接到了知識產權侵權的舉報通知的情形下,可以第一時間判定該個人用戶鑄造的數字藏品是否侵權,若有侵權務必第一時間採取相應的處理措施。

除本案外,類似的事前審查注意義務種類繁多,包括對於反洗錢風險的事前審查、網絡詐騙犯罪風險的事前審查等等,囿於篇幅,在此不過多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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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餘論

杭州互聯網法院的這一判決緊隨“三協會倡議”之後,其對數字藏品業務的指導性作用不言而喻。值得注意的是,本案除了確定數字藏品交易平台經營者的事前審查注意義務外,還論述了數字藏品的法律性質。杭州互聯網法院認為NFT(Non-Fungible Token,非同質化通證,在本文語境下等同於“數字藏品”)本質上是一項權益憑證

以本案為例,原作品即“胖虎”插畫,當用戶將原作品上傳至數字藏品交易平台,將原作品鑄造為數字藏品時,實質上是給原作品標記了一個“憑證”,這一憑證記錄原作品的初始發行者、發行日期以及未來每一次的流轉信息。在這一基礎上,杭州互聯網法院認為數字藏品交易時,購買者所獲得的是一項財產權益。這一論述容易被誤解為“數字藏品是物權”,實際上杭州互聯網法院並未意圖系統性地對數字藏品的法律性質進行論證,做出上述論斷僅僅旨在表明數字藏品交易時其自身的知識產權並未發生流轉,從而認定數字藏品交易平台應當承擔事前的知識產權審查義務。這一點需尤為注意,有關數字藏品的法律性質的爭論不會因為這一判決而一錘定音

杭州互聯網法院的數字藏品第一案判決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但仍需注意本案並非終審判決,我國亦非判例法國家,廣大數字藏品業務經營者在重視本案說理過程的同時,務必結合自身的具體情況予以考察,做好本企業的合規工作,助力行業健康、穩定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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