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比特專欄 | 淺談虛擬貨幣挖礦項目關停潮中的合同糾紛處理

作者按:隨着各地虛擬貨幣挖礦項目清理關停政策的相繼出台,虛擬貨幣挖礦項目的關停潮已經來臨,相關合作方之間的糾紛可能難以避免。尚在履行期內的合同是否有效、能否解除、關停導致的損失如何承擔等問題,將是相關方的主要爭議點。

進入5月以來,虛擬貨幣挖礦行業的壞消息不斷。先是5月21日,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金融委”)在召開第五十一次會議時明確提出要“打擊比特幣挖礦和交易行為”,接着內蒙古、新疆、青海、雲南、四川等挖礦企業雲集的地方相關政府部門陸續出台打擊政策,比特幣挖礦項目全面陷入關停潮。

如圈中人所知,虛擬貨幣挖礦行業的負面政策導向早在2017年末、2018年初就已顯現出苗頭。2017年11月,互聯網金融風險專項整治工作領導小組組長潘功勝在其主持召開的重點地區金融辦主任整治工作座談會上首次提出,對於與實體經濟無關的偽金融創新(即虛擬貨幣挖礦產業)不應予以支持,要引導相關企業有序退出。2018年1月,國家互聯網金融風險專項整治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互金整治辦”)下發文件要求各地領導小組辦公室引導轄區內企業有序退出“挖礦”業務。此後,挖礦地區集中的區域(如內蒙古、四川等)每年都有有關部門(如省、市地方政府辦公室、互金整治辦、發改委、金融局、能源局、經信局等)一再出台地方政策要求清理整頓當地的虛擬貨幣挖礦企業。

儘管要求清理整頓的聲音不絕於耳,各地“狼來了”喊了很多次,但在各地政策的實際執行過程中總是留有餘地,因此幾年來,挖礦項目不僅沒有絕跡,反而在一些地方還取得了“合規”身份(如納入四川水電消納產業示範區內的、披着數據中心等外衣的比特幣挖礦企業)。

由於此前各地礦場實際並沒有被全面清理整頓,與關停相關的爭議糾紛還比較少見。隨着虛擬貨幣挖礦行業的關停潮的全面到來,尚在履行期內的各種協議(如礦場合作協議、礦機託管協議、礦機購買協議、股權或礦場收購協議等)是否有效、一方能否要求解除合同、關停損失如何承擔等問題,成了挖礦行業從業者們不得不關心的問題。對於礦場關停后的一地雞毛,如協議當事方之間不能通過友好協商的方式分擔損失,對簿公堂可能難以避免。

筆者擬結合相關法律規定、原則和一般司法實踐,簡要探討當前政策背景下虛擬貨幣挖礦項目被關停后相關合同糾紛的處理原則,供有興趣的人士參考。

1. 相關合同是否有效?

在《民法典》於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之前,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主要規定在《合同法》中,其中與法律政策有關的無效情形主要包括:一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二是“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在《民法典》實施后,相關無效情形被調整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違背公序良俗”,其中後者實際上包含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

有關導致合同無效的“法律與行政法規”的範圍,《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4條曾明確界定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而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及規範性文件不應作為合同無效的依據。該等界定被審判實踐和《民法典》所吸收。

有關公序良俗,即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其制度價值在於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最高院的相關審判規則和一般司法實踐,公序良俗的範疇包括違背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而國家政策,一般是指國務院、國務院辦公廳以及各部委聯合下發的各種“紅頭文件”。違反國家政策的合同,可以認定構成違背公序良俗,合同無效;而違反部門政策或地方政策,一般不宜認定合同無效。

(1) 相關合同是否會因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而無效?

互金整治辦下發的通知、金融委的會議精神、各地相關政府部門發布的清理整頓挖礦行為的通知等顯然不屬於“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範疇,因此挖礦項目相關的合同不會據此被認定為無效。從目前挖礦行業相關糾紛的司法實踐來看,法院一般也認為相關合同因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有效(如陳國貴就與浙江億邦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比特幣礦機買賣合同糾紛、塔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力科技(福建)有限公司設備託管合同糾紛等)。

但是,如果未來出台的法律或行政法規禁止虛擬貨幣挖礦行為(比如正式出台的《中國人民銀行法》保留《徵求意見稿》中禁止製作數字代幣的規定),屆時相關市場主體圍繞虛擬貨幣挖礦而簽署的相關業務合同(如礦機買賣、託管、礦場合作協議等),因合同涉及虛擬貨幣的生產製作,如適用法律為中國法,不排除相關合同被認定無效的可能性。

(2) 相關合同是否會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

由於截至目前並無國家宏觀政策明確禁止虛擬貨幣挖礦,也未禁止礦機買賣、託管等交易行為,並且在此前的司法實踐中,也鮮有虛擬貨幣挖礦行為及與此相關的礦機交易、託管等行為被認定為擾亂金融安全或市場秩序的案例,因此,筆者傾向於認為此前已簽署的相關合同被認定為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的可能性並不大。

但是,鑒於金融委近期的會議精神已經再次反映了國家對虛擬貨幣挖礦行業的整體政策風向——防控金融風險,打擊比特幣挖礦和交易行為,堅決防範個體風險向社會領域傳遞,未來相關市場主體如擬圍繞挖礦業務而簽署相關業務合同的,不排除法院屆時以違背金融安全、市場秩序的公序良俗為由判決合同無效的可能性。

2. 相關合同能否解除

如上所述,就此前已簽署的、目前尚在履行期內的、與虛擬貨幣挖礦業務有關的合同在當前被裁判機關認定為合同無效的現實風險可能並不大。那麼在目前的形勢下,一方能否以現行政策構成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為由要求解除合同?

(1) 政策收緊是否構成不可抗力?

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民法典》對不可抗力的定義和規則沿用了此前《合同法》的規定,未列舉不可抗力的具體類型。按照通說,不可抗力一般包括自然災害(如地震、洪水、颱風、海嘯等)和社會異常事件(如戰爭、罷工、騷亂、暴動等),而不包括政策變化。

在哈爾濱市阿城區人民政府、東方(廈門)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綜合旅遊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高爾夫案”)中,各方在國務院辦公廳已出台禁止新建高爾夫球場,清理已建、在建項目的政策后,簽訂合作協議,約定由東方高爾夫公司組建的項目公司承租旭東科技的原有高爾夫球場,進行改建擴建后經營,阿城區政府承諾協調配合併給予政策支持。后因政策收緊,執行嚴格,案涉高爾夫球場被責令停止經營。旭東科技在該案中主張是政府政策導致合作協議無法履行,屬不可抗力。最高院認為,各方應當明知政府限制、清理、整頓高爾夫球場的政策導向,對合作經營高爾夫球場可能面臨的經營風險應有所預判,故旭東科技公司關於不可抗力導致合作協議不能繼續履行的主張不能成立。

就虛擬貨幣挖礦政策而言,早在2018 年1月,互金整治辦就已發文要求各地小組辦公室引導轄區內企業有序退出“挖礦”業務,此後挖礦行為集中的地方都發布了若干清理整頓的文件,因此,筆者理解,近年來簽署相關合同的當事方,應對虛擬貨幣挖礦行業的經營風險有所預判,難以用近期政策收緊屬於不可抗力為由要求解除合同,免於承擔責任。

(2) 政策收緊能否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6條確立了情勢變更原則,即“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現行的《民法典》正式在法律層面規定了情勢變更原則,明確在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構成情勢變更的條件之一是情勢變更的事實需發生在合同訂立之後,該等重大變化是在合同訂立時“無法預見”的,如果在訂約時當事人已經有所預知,則屬於正常的商業風險,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在高爾夫案中,阿城區政府曾主張合作協議不能繼續履行的原因系情勢變更,不可歸責於各方當事人,阿城區政府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法院認為,各方在簽訂合作協議時應當明知政府限制、清理、整頓高爾夫球場的政策導向,對合作經營高爾夫球場可能面臨的經營風險應有所預判,故阿城區政府關於情勢變更導致合作協議不能繼續履行的主張不能成立。

就挖礦行業而言,早在2018年初就已有政策風向,相關地方政府部門此後也曾多次出台對挖礦行業進行清理整頓的通知,因此,當前政策的收緊並非為相關合同當事方所不能預見的情形,礦場關停也未超出當事人此前應有的對經營風險的預期,故筆者傾向於認為當前各地的收緊政策,不屬於情勢變更事由,合同當事方不能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主張解除合同。

(3) 合同事實上履行不能,能否解除合同?

當前的挖礦政策收緊不構成不可抗力,也不構成情勢變更事由,因此相關合同的一方難以以此為由要求解除合同,豁免或減少責任承擔。但由於挖礦禁令和各地的嚴格執法,挖礦業務合同(尤其是礦場合作協議、礦機託管協議等)事實上履行不能,在此情況下,一方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根據原《合同法》和此前的司法實踐及現行的《民法典》,當合同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況下,合同締約方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解除合同。

如在高爾夫案中,法院認為在合作協議履行過程中,案涉高爾夫球場建設和經營因違反國家相關政府部門取締拆除,合作協議約定的租賃、經營、建設高爾夫球場的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合作協議應予解除。

類似的,在挖礦項目已被關停的情況下,相關合同事實上已經履行不能,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因此合同當事方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請求解除合同。

3. 損失如何承擔?

挖礦項目關停政策導致相關方的商業合作難以為繼,損失不可避免。在合同解除的情況下,項目關停引起的損失應如何承擔?

有關合同解除的後果,《民法典》與原《合同法》的規定實質相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請求賠償損失。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如當事方對最終損失的形成都存在過錯的,在合同被解除時,法院一般會按照當事方各自的過錯程度要求相關方共同分擔損失。

如在高爾夫案中,法院認為各方對於改建、擴建后的高爾夫球場被清理、整頓的後果應當有所預見,但仍違規建設、冒險投資,對最終損失的造成均有過錯,應按各自過錯程度分擔損失。

就挖礦業務相關的合同而言(尤其是礦場合作、礦機託管等合同),筆者理解,在地方政策此前已經三令五申的情況下,相關當事方對與挖礦行為有關的政策風險和後果是能夠預見的,但仍冒險參與挖礦投資經營活動,對礦場關停產生的損失均存在過錯,因此相關各方可能均應承擔與其過錯程度對應的損失。

4. 合同糾紛處理的原則小結

綜合以上規定和分析,筆者理解,虛擬貨幣挖礦項目關停潮中的合同糾紛處理原則可簡要小結如下:(a)由於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和司法實踐,虛擬貨幣挖礦行業的從業者近年為從事虛擬貨幣挖礦業務而簽署的相關合同一般不會因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b)由於限制虛擬貨幣挖礦行為的風向和地方政策早而有之,各地近期出台的勒令挖礦項目清理關停的收緊政策不屬於合同締約方無法預知的風險,該等政策不構成不可抗力,也不屬於情勢變更,相關方難以以此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是,由於挖礦項目被關停導致相關合同在事實上履行不能,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相關當事方可以以此為由要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解除合同;以及(c)鑒於近年來參與虛擬貨幣挖礦項目的合同締約方多對礦場關停的政策風險和後果有所預見但仍冒險投資,對損失的產生均存在過錯,因此可能需根據其各自的過錯程度共同分擔礦場關停導致的損失。

需注意的是,我國並非判例法國家,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對相關法規的理解和適用並不完全一致,並且具體案例的具體情況千差萬別,以上分析僅供一般性參考。

作者:張凌,瀚一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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