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規解讀 | 區塊鏈證據在實踐中應如何使用?

2021年6月16日,《人民法院在線訴訟規則發布,該《規則》將在8月1日正式施行。《規則》在第十六條到第十九條首次確定了區塊鏈存證效力範圍和審查標準。正如官方文件中所說,這將有助於當事人積極利用區塊鏈技術解決電子數據“存證難”“認證難”的困境。在涉及區塊鏈技術的訴訟案件逐漸增多,區塊鏈證據廣泛運用於司法實踐的當下,該《規則》的發布無疑為區塊鏈證據的審查提供明確指引,也為準備運用區塊鏈證據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指明了準備方向和策略。以下颯姐團隊對這四個條文逐條解析,以展現區塊鏈證據在實際運用時需要注意的若干問題。

第十六條 當事人作為證據提交的電子數據系通過區塊鏈技術存儲,並經技術核驗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電子數據上鏈后未經篡改,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該條文明確了區塊鏈證據的本質仍然是電子數據,並推定了區塊鏈證據上鏈后的真實性。區塊鏈電子數據的顛覆性正體現在傳統電子數據的窘境中。在過去,雖然我國早早確立電子數據為一種法定證據,但是電子數據在司法實踐中遭遇了一系列困難,法官對其的適用相當保守而謹慎。根據劉品新教授研究,“絕大多數情況下法庭對電子證據未明確作出是否採信的判斷,其佔比 92.8%;明確作出採信判斷的只是少數,僅佔比7.2%”(劉品新:《印證與概率:電子證據的客觀化採信》,《環球法律評論》2017年第4期,第110頁。)

這其中緣由,一是基層人民法院往往缺乏鑒別電子數據真假的技術能力,即使送去司法鑒定所也要花去較高成本;二是傳統電子數據易受到篡改的特點。因此,《電子數據規定》對電子數據的提取、收集、移送、出示等等建立了保姆式的繁瑣規則。稍不留神,相關證據就得補正,甚至強制性排除。為了規避這些繁瑣規則,甚至還出現了將電子數據轉化為書證、物證使用的“異化”情況。

區塊鏈較為妥當地解決了這兩個問題:一方面,區塊鏈應用簡便廣泛,只需核驗哈希值等就可以快捷地掌握電子數據有無變化;另一方面,除非遭遇51%算力進攻,否則鏈上的電子數據基本是安全的、不可篡改的。因此,當事人只需要確保區塊鏈證據上鏈前是真實的,與案件有所關聯,相關證據就很難被法院排除適用。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區塊鏈技術存儲的電子數據上鏈后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並有合理理由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下列因素作出判斷:

(一)存證平台是否符合國家有關部門關於提供區塊鏈存證服務的相關規定;

(二)當事人與存證平台是否存在利害關係,並利用技術手段不當干預取證、存證過程;

(三)存證平台的信息系統是否符合清潔性、安全性、可靠性、可用性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四)存證技術和過程是否符合相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中關於系統環境、技術安全、加密方式、數據傳輸、信息驗證等方面的要求。

當然,凡事無絕對。目前商用區塊鏈電子存證平台與官方區塊鏈電子存證平台並存。以後若區塊鏈證據被法院廣泛地採納,則將倒逼當事人普遍選擇區塊鏈進行電子數據存證,那麼商用區塊鏈電子存證平台或將雨後春筍般湧現。這時,就需要考慮平台良莠不齊的問題。對此,《規則》第十七條就對區塊鏈電子存證平台提出了一些要求。

這些要求並非是生面孔,而是過往案例法院論證的總結。例如,在“區塊鏈證據首案”中,杭州互聯網法院就着重審查了平台與案件之間中有無利害關係,其在判決書中論述,存證平台公司股東及經營範圍相對獨立於當事人,具有中立性,且通過國家網絡與信息安全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完整性鑒別檢測,具備作為第三方電子存證平台的資質。

再如一個反例,在一項二審判決【(2019)川01民終1050號】中,雖然第三方區塊鏈電子存證平台具有《信息安全管理體系認證證書》、《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備案認證》、《電子認證產品和服務授權》等行業認可的標準,但其缺乏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頒發的認證許可證書,因此被二審法院否定具備電子認證服務能力,相關案件也在二審中發生逆轉。(儘管該平台存證的區塊鏈證據在其他案件中也有被認可)

因此,未來當事人在運用區塊鏈證據對案件事實進行證明時,應當結合上述因素進行綜合考慮,保證存證平台為相關證書齊全具有國家級認證許可的平台。

第十八條 當事人提出電子數據上鏈存儲前已不具備真實性,並提供證據證明或者說明理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審查。

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要求提交區塊鏈技術存儲電子數據的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上鏈存儲前數據的真實性,並結合上鏈存儲前數據的具體來源、生成機制、存儲過程、公證機構公證、第三方見證、關聯印證數據等情況作出綜合判斷。當事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或者作出合理說明,該電子數據也無法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其真實性。

該條文提醒區塊鏈證據的原始惡意是其揮之不去的陰影。當事人最好要通過公證等手段,藉由公證平台的背書,來坐實數據上鏈前的真實性。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如此,司法解釋也未科以提供區塊鏈證據的當事人過重的證明責任。一方面,真實性推定仍是有效的,需要要由對方當事人首先提出一些證據上鏈前不具備真實性的證據或理由;另一方面,即使提供區塊鏈證據的當事人難以說明合理理由,但只要該電子數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法院也不會一概推翻其真實性的推定。

第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申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就區塊鏈技術存儲電子數據相關技術問題提出意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委託鑒定區塊鏈技術存儲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或者調取其他相關證據進行核對。

在過去,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或稱專家輔助人)主要是針對鑒定人和鑒定意見出場的。如《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或者專業問題提出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但由於區塊鏈是一項新型技術,其相關問題在技術上具有太多可以討論的空間。因此該條文拓寬了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場作證的條件。

寫在最後

區塊鏈技術對電子數據審查判斷帶來的影響是深遠的。傳統電子數據最難以解決的真實性問題,在區塊鏈技術的幫助下迎刃而解,甚至還取得了司法上的推定效力,在這點上可以說區塊鏈技術深度地改變了傳統電子數據的生態。但是,未來區塊鏈電子證據的泛用或許會帶來過於誇大區塊鏈證據證明力,第三方平台標準良莠不齊,上鏈前證據的“原始惡意”愈加嚴重等問題。因此,我們在有感於區塊鏈技術所帶來的便捷高效之餘,仍應理性面對變革可能帶來的相關問題。未來希望通過區塊鏈證據對案件事實進行證明的當事人,也應積極結合相關規定進行庭前準備,保證區塊鏈證據的合法性和真實性能夠得到法庭認可;而意圖邁入司法存證領域的區塊鏈技術公司,更應注重相關合規和刑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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