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詳解加密藝術版權交易是如何踐行 Code isLaw的?

一文詳解加密藝術版權交易是如何踐行 Code isLaw的?

關鍵詞: NFT、追續權、著作權

在傳統的藝術領域,藝術家依賴畫廊作為一級市場的地位、評論家和交易商作為藝術作品宣傳者的身份,為藝術品營造二級市場的流轉。在這個過程中,由於重要資源掌握在少數人手中,常使得藝術品的發現和曝光被少數人控制,藝術品交易商等中間方常獲得遠超於藝術家本人在作品售賣過程中獲得的經濟利益。對此,為保護藝術家的利益,不少國家確立了藝術品追續權制度,該制度旨在保護藝術家能夠從藝術品在二級市場的轉售中獲得一定的利益,而我國大陸和美國至今都尚未從法律上確立該制度,其主要原因在於該制度可能破壞了傳統版權法的協調性,而該制度的實際可執行性也尚存問題,立法目的是否能實現也存在質疑。

區塊鏈技術某種程度上能夠很好的踐行該制度的可執行性。為激勵藝術家創作,目前無論是國外的 Opensea 平台還是國內部分數藏平台,都通過技術手段將追續權制度貫徹到平台 NFT 作品的流轉中來。一方面,NFT 平台是否實質上通過“Code is Law”的方式引入了加密藝術品的追續權制度?這種以智能合約方式踐行的制度在傳統的法律框架體系內,究竟該適用於知識產權法還是民商法?另一方面,對於我國等部分尚未從法律上確立追續權制度的國家而言,NFT 平台實質引入追續權的協議規則是否有利於實現追續權制度本身的立法目的,是否有利於我們更好的建造一個良好的加密藝術市場,亦是值得思考的話題。

一、傳統藝術市場的追續權制度從何而來?

藝術品追續權起源於法國,法文翻譯為(Droit de Suite),簡明易懂的譯名應該是“藝術品轉賣提成費”,即藝術品在首次賣出以後,原作者或者其繼承人在保護期內享有的對美術作品原件每次轉售的價值增值部分提取一定比例收益的權利。那麼,為什麼要給藝術家提成呢?因為藝術家窮困潦倒亟需補償。

在上個世紀初,法國的藝術家在藝術品交易市場中還處於弱勢地位,藝術作品的首次交易價格過低,這導致許多藝術家窮困潦倒,成名後作品價格逐漸上漲,藝術品交易商通過作品轉售獲得巨額利潤,但是原作者卻一生顛沛流離,去世后,作者的家人也不能從中獲得任何補償。為了保護藝術家生存的權利,帶有“扶貧”色彩的追續權制度便在法國得以建立。

傳統藝術市場的交易主要依靠三個環節,分別是藝術家創作、銷售和售後服務。而銷售作為體現藝術品商業價值至關重要的環節,其依賴於一級市場(畫廊)和二級市場(拍賣)的完美配合。一個成熟的藝術品銷售體系,應該涵蓋藝術機構採買、宣傳藝術品,業內藏家購買,藏家轉售時通過專業機構評估和拍賣會認定,再將藝術品轉手給新的買家等,體現藝術品真實的價值性和流通性。

但是由於市場缺乏專業性,加之藝術品市場巨大的利潤空間和商業價值,眾多外行投資者紛紛將目光鎖定拍賣市場,傾注資金后,短期內將作品拋售從中賺取差價,這也使得藝術市場的價格出現不穩定的“虛高”、“虛低”現象,投機性的特點不利於藝術市場的穩定發展。追續權的引入某種意義上,能將市場中對“銷售”環節的過度關注分散甚至轉移至“創作”環節,鼓勵和激發藝術家創作的積極性。

在 1928 年的《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下稱《伯爾尼公約》)羅馬會議時,國際文學與藝術組織(ALAI)開始關注追續權制度,到了 1948 年,《伯爾尼公約》正式引入了追續權制度。《伯爾尼公約》第 14 條之三第 1 款規定:“對於藝術作品原作者和作曲家的藝術原著和原稿,作者或作者死後由國家法律所授權的人或機構,享有從作者第一次轉讓作品之後對作品的任何出售中分享利益的不可剝奪的權利。”《伯爾尼公約》第 14 條之三第 2 款規定:“只有在作者國籍所屬國法律承認這種保護的情況下,才在本同盟成員國要求上款所規定的保護,而且保護的程度應限於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法律所允許的程度。”也就是說,《伯爾尼公約》並非強制同盟國成員援引追續權制度,而是尊重各同盟國本國的著作權法的差異性,可選擇的適用追續權制度。

事實上,1990 年,曾任中國美術家協會主席的吳作人就提出在我國建立追續權的建議,也有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郭壽康提出應在我國建立追續權,其理由是,《伯爾尼公約》中關於追續權的規定是服從於互惠原則的,這對沒有建立這項制度的我國藝術家不利:“無論價格如何飛漲,當我國藝術家的作品在國外二級市場轉賣時,我們只能眼睜睜看着國外藝術品交易商大發其財而不能使得國內的藝術家獲得合法的提成費用。”2013 年,我國《著作權法》草案中包含了這項追續權制定,但最終在實際出台的《著作權法》中,這一制度並未被實踐落地,而世界上已經包括英、法、德等 80 多個國家相繼建立起追續權制度。

一文詳解加密藝術版權交易是如何踐行 Code isLaw的?

二、中美等國緣何拒絕追續權制度?

目前,我們熟知的是,歐洲很多國家都建立起追續權制度,但美國和我國至今並未確立這一制度。從表象來看,追續權制度讓藝術家在未來獲得更多收益,有利於激發藝術家的創作,那為何中美等國至今仍未確立追續權制度呢?

對此,我們首先需要明確以下的幾個問題:

第一,從立法的正當性來看,藝術品的價格上漲和藝術家的創作究竟有多大關聯性?顯然我們無法否認,藝術作品本身承載的內涵價值對藝術品未來的市值上升具有重要影響,但我們也不能否認,藝術品在進入市場后的宣傳、包裝等因素對其市值的重要作用。因此,藝術作品轉賣時價格上漲不應歸功於藝術家一已之身。如果認為對藝術作品價值上漲做出了貢獻的藝術家應當得到追續權制度帶來的“財產性補償”,那麼這中間無數的藝術收藏家、交易商也同樣有此待遇。

第二,從著作權的二元立法宗旨來看,一方面,建立追續權制度是否真的能使得藝術家免受貧困,或者說激勵到藝術家的創作,即實現最初的立法目的?另一方面,其存在是否會對藝術市場的整體發展產生負面影響?歐洲眾多國家建立追續權的實際效果如何也直接會影響其他國家對這一制度的立法態度。

從立法目的而言,根據一些學者的調研情況,目前大多數藝術家的收入都已經處於全社會的平均水平以上,追續權產生時藝術家所處的窮困潦倒亟需救濟的情況已經不復存在。故而當前利用這一制度來救濟藝術家的目的事實上已經不再需要,至於基於激勵藝術家的創作目的,我們並不否認一定程度上會讓一些藝術家有更多動力,而同樣也有藝術家會認為,真正的藝術創作者不會因“作品轉售時自己是否會獲得提成費”而決定要不要創作,就如同《月亮與六便士》中描述的畫家高更不會為了財物而決定是否繼續畫畫一樣。

從追續權制度對藝術市場的影響來說,有些人將歐洲藝術市場全球份額的降低歸於該制度。2017年4月,針對巴黎法院就藝術品轉賣提成費該由賣家來支付給藝術家或其後人的進行的裁定,佳士得法國公開表達了不滿並選擇上訴,其認為法官斷定佳士得拍賣活動中合同約定“將轉賣作品提成費從出售者轉移給買家身上”的條款系不合法,這一舉措會對藝術品拍賣活動造成壓力,也會迫使許多賣家為避免支付轉賣提成費而轉投其他國家拍賣行。

從實際執行角度而言,儘管目前歐洲很多國家都建立了該制度,但其實際施行仍在拍賣行等一些規範的二級市場中,且在推行過程中增加了藝術市場的交易成本,大量的場外、私下的藝術品交易並沒有實際在執行追續權制度,其可操作性性非常有限。

第三,從法律制度自身內在的自洽性來說,追續權的建立是否會與傳統的著作權和財產權帶來衝突?在傳統的著作權法中,首次銷售原則(權利用盡原則)強調一旦創造性作品的特定副本對對出售,作者對該副本的權利即被消滅。這一原則旨在防止版權保護干涉傳統法律中的財產權——特別是財產的可自由轉讓權,而追續權的設立則是對可轉讓權加上了限制。

如果立法者想要為一種職業(如視覺藝術家)提供額外的經濟保護,他們必須要考慮的就是是什麼使得他們區別於其他的創作者,等建築師設計的建築被轉售時,追續權是否應被延伸到建築師身上?當二手車被轉售時,也沒有人會認為汽車設計師應當獲得一定的經濟補償,因此也沒有理由為了給視覺藝術家創造額外收入而違背傳統版權法中的權利用盡原則。

或許是基於上述部分原因,中美等國都暫未設立追續權制度,而加密藝術NFT市場卻為該制度的建立和執行帶來了一些實質性的變化。

一文詳解加密藝術版權交易是如何踐行 Code isLaw的?

三、加密藝術市場如何踐行追續權制度?

傳統藝術品設定追續權的重重困境不得不讓人思考“create to earn”的模式及發展前景在傳統藝術品市場難以運用,甚至會出現相反效果,例如,追續權權利人,即作者的後代因無法辨清作品的真偽而拒絕接受轉售提成,又如,傳統藝術品市場自然機制下利益分配可以合理反映各方的投資和報酬率,但追續權的介入強制性重新分配投資和收益,導致投機者規避適用追續權或利用追續權制度變相壓價造成新進作者處於劣勢地位或造成市場交易低迷。而加密藝術背後承載的大數據、區塊鏈等技術也許能夠補足傳統藝術品市場對原創作者的保護問題,且因實質上的追續權設立也能吸引更多的傳統藝術家來共同建設加密藝術市場。

(一) 加密藝術以NFT作品形式呈現,解決藝術品確權和溯源問題

相比於傳統藝術品一、二級市場中中長期存在的贗品假貨難以鑒別、真跡易損壞保存難度大等問題,加密藝術NFT是以區塊鏈為基礎搭建作品的數據層,是可以確定真偽的,藝術家鑄造了一件加密藝術作品,然後收藏家買下了它,從此這件作品就歸屬於這位買家,這一過程被真實且永遠地記錄在區塊鏈上,無法被篡改,所以加密藝術的購買的遠不止是藝術作品本身,還包涵着一條永不消逝的所有權記錄。同時,區塊鏈技術出現后使每一筆NFT作品的交易都可查證,且各種類型的文創作品都可上鏈存儲,包括圖片、視頻動畫等,解決了傳統藝術品流通不暢,藏品交易市場渠道單一等問題。

(二) 破題“追續權”制度,以更靈活的方式保護原創作者收益

目前,海外的Opensea等頭部的NFT交易平台,一般允許創作者能夠在10%以下自由設置版稅,版稅收入基於以太坊EIP-2981標準的智能合約自動分配給創作者,從而讓創作者可以從二級市場中分享收益。這種二次銷售後原作者取得一定財產性利益的設置本質上與傳統藝術品“追續權”制度異曲同工,但用NFT嵌套版稅分成目的創造出智能合約,為應用擴展創造更多的可能,進而延伸出更加豐富的商業模式。當人們周旋在現實世界中為“追續權”制度計算利弊時,Web3下NFT作品通過幾行簡單的代碼就解決了原本需要付諸大量法律實踐經驗和配套勞動力才能確保推行的問題。

一文詳解加密藝術版權交易是如何踐行 Code isLaw的?

此外,傳統的追續權制度可能會導致其與版權法中的“首次銷售原則”相矛盾的問題,在加密藝術市場可能也不復存在。2019年2月,美國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對Capitol唱片公司訴ReDigi公司一案作出判決,認為法院不應代替國會擴大解釋首次銷售原則的適用範圍,因此首次銷售原則不得擴張適用於數字作品的轉售

(三) 智能合約版權領域的應用,使創作者以合同法維權變得可能

同樣是保護藝術家利益、鼓勵創作行為,追續權制度通常需要回歸著作權法之中,作為著作權中人身權、財產權等綜合性權利的結合制度,如果原作者要以合同法領域解釋,由於藝術市場交易過程中原作者和經銷商之間的利益分配不公,進而引入追續權制度,往往比較牽強,因為藝術品的轉售交易行為本身是經銷商/拍賣行和購買者/收藏家之間訂立的合同關係,原作者並非合同當事人,即使參照羅馬法中非常損失規則(類似中國的顯示公平制度)要求獲取轉售合同中本人作品升值部分的利益,也很難得到支撐。但是,加密藝術市場中智能合約的應用,使原作者與NFT交易平台、NFT交易平台與轉售人、轉售人與購買者等權利義務主體之間的合同基礎相互映證,原作者以合同法為理論基調主張約定應得的二次銷售提成變得具有可操作性。

參考文獻:

1. Bussey, Alexander and Bussey, Alexander, The Incompatibility of Droit de Suite with Common Law Theories of Copyright (April 9, 2013). Fordham Intellectual Property, Media & Entertainment Law Journal, Vol. 23, No. 3, 2013.

2. Turner, Stephanie B., The Artist's Resale Royalty Right: Overcoming the Information Problem (February 21, 2012). UCLA Entertainment Law Review, Vol. 19, No. 2.

3. Defining music NFT ownership from the digital to the analog world,https://www.waterandmusic.com/defining-music-nft-ownership-from-the-digital-to-the-analog-world/。

4.周林,論信息時代的版權立法——以追續權立法為例,載於《守正創新的知識產權研究之路》。

5. 美國法院:首次銷售原則不得適用於數字作品,http://ip.people.com.cn/n1/2019/0222/c179663-30896189.html。

6. Hudson, Emily and Waller, Sophie, Droit De Suite Down Under: Should Australia Introduce a Resale Royalties Scheme for Visual Artists?. U of Melbourne, Legal Studies Research Paper No. 115, Media & Arts Law Review, Vol. 1, No. 10, 2005.

本文鏈接:https://www.8btc.com/article/6762998

轉載請註明文章出處

(0)
上一篇 2022-07-07 10:21
下一篇 2022-07-07 10:45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