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丨最高法修改非法集資司法解釋:增加P2P、虛擬幣、養老新型非吸方式 明確退贓退賠可減輕處罰

來源:21財經

作者:南方財經全媒體集團 見習記者 楊希 徐世禎 北京報道

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以下簡稱《解釋》)作出修改。

具體來看,此次修改對原司法解釋中有關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的定罪處罰標準進行修改完善,明確相關法律適用問題,更好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依法懲治非法集資犯罪,維護國家金融安全和穩定。

據了解,修改後《解釋》保留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四個特徵要件不變,即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結合司法新實踐和犯罪新形式,增加網絡借貸、虛擬幣交易、融資租賃等新型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方式,同時針對養老領域非法集資突出問題,增加“以提供‘養老服務’、投資‘養老項目’、銷售‘老年產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情形,為依法懲治P2P、虛擬幣交易、養老領域等非法集資犯罪提供依據

北京初亭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孫威認為,修改後的《解釋》貫徹了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一方面加大對以“金融創新”為名的非法集資打擊力度,嚴打以非法集資為業的人員,嚴打集資詐騙(巨額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另一方面對於初犯、積極退賠、全額退賠人員從寬處理,強調追贓挽損,涉眾型案件辦理的三效合一。

需要指出的是,從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法條作出了重大修改,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法定刑規定為三檔,同時將積極退贓退賠規定為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

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刑委會副主任、金融犯罪研究中心主任王殿學認為,最高法此次《修改決定》出台,積極的回應了《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同時,對實踐中出現的爭議問題進一步明確了法律適用標準。

新增虛擬幣、養老等非吸方式

《解釋》原條文共九條,修改後《解釋》共十五條。對其中的五個條文進行了修改,增加了六個條文。修改後《解釋》保留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四個特徵要件不變,即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

最高法刑三庭相關負責人介紹,重點是修改完善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同時,進一步修改完善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特徵要件和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方式,明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罰金數額標準等。

具體來看,《解釋》原第二條規定了非法吸收資金的十種行為方式,並規定了兜底條款,修改後《解釋》在原規定的基礎上,結合司法新實踐和犯罪新形式,在該條第八項、第九項中分別增加網絡借貸、虛擬幣交易、融資租賃等新型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方式,同時增加一項“以提供‘養老服務’、投資‘養老項目’、銷售‘老年產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作為第十項,為依法懲治P2P、虛擬貨幣、養老領域等非法集資犯罪提供依據。

最高法刑三庭相關負責人進一步指出,近年來養老領域非法集資犯罪頻發,犯罪分子打着“養老服務”“養老項目”“老年產品”以及“以房養老”等旗號進行非法集資活動,嚴重損害廣大老年人合法權益,嚴重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國家金融安全和社會穩定,應依法從嚴懲處。

針對這一新變化,孫威認為,修改後《解釋》用詞更加精準,緊扣當前非法集資熱點,進一步加大了對以“金融創新”為名的非法集資打擊力度。

自然人和單位犯罪處罰標準統一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第三檔法定刑,提高了法定最高刑,即: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據此《解釋》原第三條也作出重大修改。

其一,不再區分自然人犯罪和單位犯罪處罰標準。《解釋》原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規定了自然人和單位犯罪的定罪處罰標準,修改後《解釋》不再區分自然人犯罪和單位犯罪處罰標準,體現對單位犯罪從嚴懲處的精神。

其二,適當提高第一檔入罪標準。結合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司法實踐,適當提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對象人數、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給行政處罰留出一定空間。

其三,增加規定了“數額+情節”標準,即: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萬元以上,同時具有曾因非法集資受過刑事追究的,二年內曾因非法集資受過行政處罰的,或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情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王殿學認為,《解釋》適當提高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入罪門檻,因為近年來經濟發展較快,原規定標準明顯過低,相關規定明顯已經不適應經濟的發展。

王殿學進一步表示,《解釋》總結了司法實踐中出現的罪刑不平衡情況,體現了從嚴打擊單位非法集資犯罪的精神。“對一直被學界詬病的自然人犯罪和單位犯罪規定不同處罰標準進行了修改,不再進行區分。因為以單位名義進行非法集資往往涉案資金會更大,受害人員也會更多。”王殿學說道。

提起公訴前清退可免予刑罰

需要關注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積極退贓退賠情節規定為法定量刑情節。修改後《解釋》明確了兩款規定:第一款,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提起公訴後退贓退賠的,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第二款,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在提起公訴前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該解釋第六條的修改,體現了刑法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適應了刑法條文的修改變化。司法實踐中,部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往往是因我國民間融資渠道少,而正常的融資審批往往比較嚴格,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規定積極退贓退賠情節從寬處罰,給了涉案的個人和企業積極退賠的動力,從而更有利於化解社會矛盾。”王殿學表示。

孫威認為,《解釋》強調追贓挽損,涉眾型案件辦理的三效合一。“《解釋》鼓勵在公訴前退贓退賠,將以往司法實踐中已經在實施且取得較好社會效果的經驗法定化,如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可以從輕、減輕處罰,能夠在提起公訴前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孫威說道。孫威進一步表示,就《解釋》規定的“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依法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而言,尚需有關機構進一步明確相關配套措施。

值得一提的是,根據立法修改精神和司法實踐,修改後《解釋》加大了罰金刑力度。在提高罰金數額的同時,不限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第三檔、集資詐騙罪第二檔的上限罰金數額,以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

譬如《解釋》明確,“犯集資詐騙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並處五十萬元以上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孫威認為,明確相關罰金及沒收財產規則,有助於抑制貪利型犯罪動機。

以傳銷競合的擇重罪處罰

司法實踐中,有的案件通過傳銷手段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對此類案件的定罪處罰問題,存在不同觀點。有觀點認為,應當數罪併罰;也有觀點認為,應當擇一重罪處罰。修改後《解釋》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競合的處罰原則予以明確。

最高法刑三庭相關負責人指出,鑒於實踐中存在詐騙型傳銷和經營型傳銷的情形,通過傳銷手段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集資詐騙罪。據此,修改後《解釋》第十三條規定,通過傳銷手段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集資詐騙罪,同時又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除此之外,實踐中,單位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犯罪屢見不鮮,社會危害嚴重。修改後《解釋》加大了對單位非法集資犯罪的懲治力度。具體來看,修改後《解釋》第十四條規定單位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的,適用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

(作者:楊希,徐世禎 編輯:李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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